昇降設備安全檢查申請
發布於 2015-11-10 • 更新於 2016-06-28
內政部94.4.18.台內第0940082291 號函釋復:按建築法第4條第73條第1項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,「本法所稱建築物,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、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」。「建築物非經領有使用執照,不准接水、接電及使用」,「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,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,不得使用」。前項竣工檢查,直轄市、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併間辦理,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。經檢查通過者,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妻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,並註明使用期眼為一年。
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。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、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。
依上述規定,昇降設備於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,需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始得使用,至旨揭所詢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後,建築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,則需依規定申請安全檢查,並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。